【典型案例】
王某为A市水泥设计院副院长,分管科研开发、市场开拓和技术管理工作。在职期间,王某与杨某、胡某、陈某、赵某共同出资注册了A市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,王某任董事长、法定代表人。尔后,王某将A市水泥设计院正在洽谈的B市德庆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设计项目,转由历某公司承接。该项目设计费为人民币210万元、服务费为人民币18万元,德庆公司将合同定金(抵作设计费)人民币42万元汇入历某公司账户。后来,由于他人举报,王某作为历某公司的董事长、法定代表人涉案,导致德庆公司项目合同无法履行,该合同被解除。
【问题】
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?
【分歧意见】
观点一:王某身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,在任职期间又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公司,所经营的项目与其所任职企业的经营项目相同,并获取了非法利益,且数额巨大,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。
观点二: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,且数额巨大,本案中由于他人举报,导致历某公司与德庆公司项目合同无法履行,该合同被解除,德庆公司预付42万元设计费定金未能转化为合同收益,所以,王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是指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谋取非法利益、数额巨大的行为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,需要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,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。那么,获取多少非法利益才算数额巨大呢?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(公通字〔2010〕23号)第十二条,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
本案中,王某在A市水泥设计院任职期间,利用职务便利,将其任职企业正在洽谈的项目转由自己经营的历某公司承接,该事实没有异议。关键问题是,历某公司收取的42万元,是否属于王某获取的非法利益。
根据本案案情,我们知道,历某公司收取的42万元是合同定金。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,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由于他人举报,导致德庆公司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,该合同被解除,所预付42万元设计费定金未能转化为合同收益,甚至可能导致历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。所以,该42万元定金不能认定为非法利益。
所以,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但因未实际获取非法利益,可认定为犯罪未遂。
相关知识点: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五条:“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
2.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(公通字〔2010〕23号)第十二条:“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”
3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八十九条: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”(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)(略作删改)